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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追踪]河南信阳罗山县农妇孙远枝疑被诬陷碰掉陈某牙齿索赔巨款-现场视频中无流血!呼吁司法公平正义[附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2020-09-04

时间:2020-09-03 来源: RCTV记录中国

📺全国政法系统整顿启动-信阳罗山县奇案视频:孙远枝被告碰掉陈某牙齿却无现场流血被判担责被告赔偿巨款3万多元!

视频发布时间:2020-08-23 

📺事发现场视频网址 (复制链接在浏览器中打开可回放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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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罗山县农妇被迫走上漫长而艰辛的上访道路!实名反映问题与冤屈!冤枉!冤枉!冤枉!

她依然相信“中国法制公正”!只是暂时乌云遮住了阳光!

她要坚决上诉到信阳市、河南省、国家最高法院!!!

她要坚决上访到市、省、国家公安部门、检察院、政法委、监察委、纪检委、信访局等部门!!!

她要坚决要求依法纠错依法撤销: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违法违规行政处罚通知书: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

她要求依法纠正:信阳市中级法院(2020)豫15行终97号判决书!!!


2020年8月28日,全家认为其被“诬告陷害”的信阳市罗山县农妇孙远枝到河南省公安厅信访办上访申诉

【河南省公安厅信访室已受理其申诉】

信阳市罗山县农妇孙远枝到河南省公安厅信访办痛哭流涕诉说“冤屈经历”!



罗山县陈某起诉孙远枝的健康侵权案将于2020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在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定9月2日]

审判员: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官陈玲莉。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521行初108号

原告孙远枝,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炜,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宗泽,法制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翁金亚,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霞,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孙远枝诉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罗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霞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远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洁、王晓炜,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姜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宗泽,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翁金亚、张家辉,第三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远枝诉称,2019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民陈霞因修理农用道路发生争执。双方仅存在争执并无肢体接触,亦无用铁锹殴打他人之行为,双方仅是紧握铁锹。在原告丈夫李某的劝和下,双方各自离开,原告有相关视频为证。陈霞在离开后报警,尔后,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2019年8月8日下达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200元。原告不服,向罗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罗山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罗行复决字(2019)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未能认真查明事实,以双方相互撕扯,造成陈霞一颗门牙掉落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现场视频显示原告只是和陈霞互相争夺铁锹,并非陈霞陈述的用铁锹击打她,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县政府认为公安机关虽无确定性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殴打他人,但是原告与陈霞的争执行为造成陈霞门牙脱落,即复议决定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明显相悖。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罗行复决字(2019)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辩称,一、案件事实,2019年6月9日18时许,在河南罗山县子路镇张店村新湾组因孙远枝挖田埂一事与本组村民陈霞发生矛盾,后双方争抢铁锹发生拉扯,造成陈霞一颗门牙掉落。经法医鉴定,陈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二、证据显示,1、被侵害人陈霞指认其门牙是孙远枝用铁锨把捣掉的。2、原告孙远枝与该案证人李某(原告丈夫)均证实:陈霞与原告孙远枝发生过争抢铁锹的行为。原告还陈述:“其丈夫李某来了以后,陈霞说我把她的门牙打掉了”。证人刘某(陈霞的丈夫)陈述:“我走到现场时,李某和孙远枝已经离开现场,我看见我妻子陈霞的嘴里流血了,当时陈霞手里还拿着一颗牙,并说她的牙疼”。3、办案民警在出警现场对陈霞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4、法医鉴定意见,陈霞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争抢铁锹发生拉扯,造成陈霞一颗门牙掉落的事实。因本案系民间耕地纠纷引起,孙远枝殴打他人,情节轻微。2019年8月8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远枝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综上,我所认为对孙远枝的行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对子路派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子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我们的复议决定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霞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接报案回执》;3、《受案回执》;4、《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结案报告。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对孙远枝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孙远枝的询问笔录;2、陈霞的询问笔录;3、李某、刘某、张永玲的证人证言;4、现场伤情照片及视频资料;5、陈霞的法医鉴定意见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陈霞起争执的事实。

原告孙远枝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案发现场被告并没有固定证据,现场没有任何打斗痕迹,不能证明陈霞的牙齿是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脱落的。陈霞说她的牙齿是原告用铁锹捣掉的与事实不符,双方争执时铁锹是横着的,与逻辑不符。原告的丈夫只是听陈霞说其牙齿被打掉,但并不一定是事实,陈霞的牙齿脱落有可能是其务农时导致的脱落。从视频中无法看出陈霞牙齿已掉,而是双方还在争执的状态。法医鉴定并没有说陈霞的牙齿是原告用铁锹所伤。原告并没有殴打行为,只是起争执。

被告罗山县政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凿,且是经过法医鉴定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陈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山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子路派出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们对子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因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孙远枝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程序上没有异议,但认定的事实不清,不应维持子路派出所的处罚决定。

被告子路派出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孙远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孙远枝与被侵害人陈霞发生争执的具体过程;3、视频截图,证明被侵害人陈霞在事发当场并未发生嘴角流血的情况;4、罗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罗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公安机关无确定性证据证明孙远枝是故意殴打陈霞。

被告子路派出所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视频不是我们出警的过程,而是当事人自己录制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陈霞的事实,且视频只能反映夺锹的事实,因此,视频反映不全面。

被告罗山县政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视频是原告的丈夫所拍摄,会避重就轻,且双方在厮打时原告的丈夫并没有上前去拉开他们,而是拍视频与事实不符。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18时许,在河南罗山县子路镇张店村新湾组因孙远枝挖田埂一事与本组村民陈霞发生矛盾,后双方争抢铁锹发生拉扯,造成陈霞一颗门牙掉落。经法医鉴定,陈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于当日18时28分接到第三人陈霞报警后,于19时17分在子路派出所对陈霞进行询问。6月10日9时55分对原告孙远枝进行了询问,15时35分对原告孙远枝的丈夫李某进行了询问,6月12日12时25分对第三人陈霞的丈夫刘某进行了询问,并于2019年6月14日对第三人陈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远枝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向罗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8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作出的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上述两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罗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负有对本辖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管理职责,并负有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中,被告罗山县子路派出所辩称2019年6月9日18时许,在河南罗山县子路镇张店村新湾组因孙远枝挖田埂一事与本组村民陈霞发生矛盾,后双方争抢铁锹发生拉扯,造成陈霞一颗门牙掉落。经法医鉴定,陈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罗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远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汉青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自贞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20)豫15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枝,女,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

负责人姜卫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龚旭升,罗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县长。

出庭负责人杜勇,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翁金亚,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霞,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孙远枝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罗山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霞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远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所长姜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旭升,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杜勇,委托代理人翁金亚、张家辉,原审第三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6月9日18时许,在河南罗山县子路镇张店村新湾组因孙远枝挖田埂一事与本组村民陈霞发生矛盾,后双方争抢铁锹发生拉扯,造成陈霞一颗门牙掉落。经法医鉴定,陈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于当日18时28分接到第三人陈霞报警后,于19时17分在子路派出所对陈霞进行询问。6月10日9时55分对原告孙远枝进行了询问,15时35分对原告孙远枝的丈夫李伟进行了询问,6月12日12时25分对第三人陈霞的丈夫刘学明进行了询问,并于2019年6月14日对第三人陈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远枝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向罗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8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作出的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上述两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罗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负有对本辖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管理职责,并负有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中,被告罗山县子路派出所辩称2019年6月9日18时许,在河南罗山县子路镇张店村新湾组因孙远枝挖田埂一事与本组村民陈霞发生矛盾,后双方争抢铁锹发生拉扯,造成陈霞一颗门牙掉落。经法医鉴定,陈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罗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罗公(子)行罚决字(2019)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远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远枝上诉称,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孙远枝与原审第三人陈霞有过肢体接触,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孙远枝因挖田埂一事与原审第三人陈霞发生矛盾,其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造成原审第三人陈霞一颗门牙脱落,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山县政府辩称,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其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处理结果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远枝因挖田埂一事与原审第三人陈霞发生矛盾,其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造成原审第三人陈霞一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罗山县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远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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